(8)证人郑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上午10时左右,杨某乙开发他家的土地,因土地没有处理好,杨某乙强行开发,他与父母、哥哥郑某甲等家人阻止施工,因而发生冲突。对方有十几个人,都是年轻人,他们打他和他大哥郑某甲,七八个老妇女撕扯他母亲,他头上被打了一个包,他母亲也伤害了。几个人冲到郑某甲那,他一看附近的地上流的有血,估计有人被打坏了,然后那些人都跑了。
(9)证人汪某某证言,证实因为土地争议,她三个儿子阻止杨家施工,并和杨家那边的人打起来,她去护她儿子,十几个人把她往外拽,她身上被小石头砸了,就晕了。
(10)证人郑某丙证言,证实因为对杨某乙承建的建筑土地有争议而多次发生冲突。2014年11月3日,他不在现场,他的母亲汪某某及哥哥郑某甲被打伤。
(11)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在他的建筑工地上,郑某甲、郑某乙阻止施工。他赶到工地时,儿子杨某甲以及吴某某、桂某已被砍伤。郑某乙拿菜刀要砍杨某甲时,被他阻拦,他被郑某乙用菜刀砍在左腿、用匕首捅在左腰部。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1月3日上午,他在段集乡创业路他父亲杨某乙承建的建筑土地上,郑某甲扔石头阻止施工。他与郑某甲争吵起来,郑某甲手拿斧头往建子肩膀上砍了一斧头,同时桂某等几个人把郑某甲按倒在地上将郑某甲的斧头夺掉,郑某甲拿尖刀捅他大腿,他与郑某甲厮打起来,郑某甲用刀捅了他多刀。右大腿、两条胳膊是郑某甲用刀捅伤的,双手是他攥住郑某甲拿的刀尖刀刃划伤的。
(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3日上午,他在杨某乙的建筑工地上做木工活,被年纪大的中年男子用斧头往肩膀上砍了一斧头,又拿匕首往他身上划。
(3)被害人桂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3日上午,他和殷某、许进涛、张某乙去杨某乙承建的工地上找杨某甲玩,一个中年人(郑某甲)往工地扔石头,杨某甲和中年人吵起来了,中年人要砍杨某甲,其他人一起夺斧头,他被年纪大的中年人的斧头碰伤了脸。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郑某甲供述与辩解,他阻止杨某乙建筑工地施工,往工地扔石头,杨某甲等几个年青人夺其斧头,其就用斧头砍在一个手里拿一尺左右长的竹棍的年青人肩膀上,斧头被夺下后,他被几个年青人按倒在地,他从怀里掏出水果刀捅在杨某甲头部等部位,杨某甲抓住刀刃与他夺刀。他当天没有和杨某乙打架。
5.鉴定意见
(1)《杨某甲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2)《吴某某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3)《桂某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桂某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郑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关于郑某甲被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明,证实郑某甲因殴打他人(本案事实)被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14年11月3日至11月7日在固始县拘留所实际执行行政拘留共5日,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3日上午,固始县公安局接到群众报警后,段集镇派出所民警立即到达现场调查,杨某甲等人被郑某甲砍伤,民警即到郑某甲家将郑某甲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因民事纠纷携带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杨某甲、吴某某、桂某诉称民事赔偿另案起诉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害人杨某甲撤回鉴定申请的诉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构成聚众斗殴罪定性、被告人郑某甲构成正当防卫、自首及被害方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曾因行政拘留羁押5日折抵刑期5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有斧头1把、尖刀1把,依法由固始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袁从兵
审判员 刘康学
审判员 陈 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