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载人,且未确保安全通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救助伤者,被先期到达的民警控制,能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害方保留民事赔偿的起诉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袁从兵
审判员 熊志强
审判员 刘康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