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叶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叶某某系批捕在逃人员;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4日8时许,叶集城区派出所接到匿名群众举报,网上在逃人员叶某某在叶集四方塘路口卖羊肉。后出警,将叶某某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明知犯罪的赃物而采取收购的方式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第1起事实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从轻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袁从兵
审判员 刘康学
审判员 陈 岩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