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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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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吴某某、吴某甲拐卖妇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经二审审理另查明,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准确,一审认定“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新县县城将叶某某拐骗至家中,伺机出卖。”应表述为:“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新县县城将叶某某带回家中。”二审认定的

经二审审理另查明,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准确,一审认定“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新县县城将叶某某拐骗至家中,伺机出卖。”应表述为:“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新县县城将叶某某带回家中。”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某、吴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贩卖妇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介绍他人贩卖妇女,其行为均构成拐卖妇女罪。上诉人夏某某上诉称,其不是主犯,且具有从轻、减轻情节,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夏某某积极参与了贩卖叶某某的联络、中转、洽谈及收受钱款的各个环节,在拐卖妇女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其不是主犯,一审认定证据有瑕疵导致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且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意见。经查,一审认定吴某某将被害人叶某某带回家中的初始时间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一审认定吴某某伺机出卖的主观目的亦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但吴某某将叶某某带回家中后,在主观上明知夏某某和吴某某实施贩卖叶某某的行为,而客观上予以共同参与,其主、客观方面符合拐卖妇女的构成要件。但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一审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吴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已经充分考虑到了上诉人夏某某、吴某某的量刑情节,对其二人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一审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对吴某某量刑畸重。二审审理过程中,吴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并经新县司法局出具的(2015)新社矫调字第12号《关于对被告人吴某某的审前社会调查的回复函》,认为吴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根据吴某某犯罪的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部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5)光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即一、被告人夏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吴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四、被告人夏某某、吴某某非法所得的赃款20800元及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所得的赃款22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收赃机关光山县公安局负责上缴国库。

二、撤销(2015)光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吴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上诉人吴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鑫

审判员 徐大利

审判员 冷宝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