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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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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曾用,男。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张曾用,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曾用,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甲张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下旬,在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办事处十里河总场四组的山地上,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三人因地界问题与被害单位信阳市东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纠纷,并将该公司在该地点圈地的铁栅栏、水泥桩故意损坏。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铁栅栏、水泥桩和施工费总价格为10100元。案发后,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与信阳市东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负责人张某的报案材料,证人钟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张某丙、熊某某、匡某某的证言,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街道办事处十里河总场证明,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当庭认罪,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案件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倩倩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  王保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