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韩某甲(原冯庄村村长、支书)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村支委换届后,由他主持冯庄村支两委的工作,由于张某甲以前搞过建筑,懂技术,正好村里缺一个土地规划员,就在村支两委例会上提议让张某甲到村里工作,任民兵营长和土地规划员,村支两委成员都表示同意。张某甲的工资由村里承担。2010年年初,村支两委研究决定在本村刘海、杨庄两组征地搞新农村建设,项目由本人主抓,张某甲负责对接土地方面的相关工作。2010年底,其妻的姨夫赵某甲介绍胡某甲来村搞新农村建设,与胡某甲多次商谈后同意其到村来投资建设,并于2011年1月份与胡某甲签订了冯庄村新农村建设招商协议。 当庭证实张某甲在村里负责规划,招待工程监理的餐费也是张某甲垫的。 证人周某甲(冯庄村计生专干)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村支委换届后,由韩某甲主持村支两委工作,有一天例会,韩某甲带张某甲到村部参加例会,提议让张某甲到村里任民兵营长兼土地规划员,当时大家都表示同意。2010年冯庄村就开始筹备新农村建设,主要由韩某甲、张某甲、朱某甲三个人负责。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09年他参加了村委会换届选举,但没有选上,想到村里工作就找到村长韩某甲,他说想到村里工作是好事,也表示同意。过几天村里召开村支两委会,韩某甲把他带到会场并提出聘任其为村民兵营长,让所有村干部表决,大家都同意了,后被聘为村土地管理员。2010年冯庄村开始筹备新农村建设,赵某甲牵头胡某甲和村里联系,胡某甲说他很有钱,也愿意搞新农村这个项目,后来村里和胡某甲签订了协议。在新农村建设中,他的工作主要是向上级主管部门(政府、土地、规划、建设等)上报新农村建设的所有材料,负责监管新农村建设的质量和进度,和村会计共同管理新农村建设的资金(主要是村民的集资款),按合同规定支付给胡某甲工程款。2011年6月需要购房的村民开始向村里交购房集资款,村里规定谁先交钱谁先排号,按上交集资款的先后顺序选房。当时他想要二层半的房子,首批得交8.1万元,家里没有这么多钱,又不好找别人借,就给胡某甲打电话,说为其搞新农村建设开发中,鞍前马后做了很多工作,让他给弄点钱。2011年6月13日,胡某甲给他的银行帐户汇入五万元钱。2011年6月25日,张某甲将此款和自己所有的钱共计7.1万元代替村里垫付给明港镇劳保所,作为村民上缴的养老保险金。之后该款返回村里,张某甲又补交1万元,抵作其交付的建房集资款8.1万元。 胡某甲在冯庄村新农村建设开发过程中,替其招待客人,本人垫付餐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犯罪数额没有扣除张某甲垫付的餐费,本院予以变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垫付的餐费应从5万元数额中扣除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但垫付的餐费应据实核算,不符合部分不予扣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剩余款是胡某甲给付张某甲的工资的意见,经查,张某甲是冯庄村聘请工作人员,代表村民委员会行使职务,其工资已由村民委员会发放,其工作是职务行为,不存在为胡某甲工作,所以胡某甲不应给张某甲发工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万汶 审判员 徐永琴 审判员 彭 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