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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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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14、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3日8时左右,他家戴庙村1组19号北面的工地开始施工,挖掘机挖到他家后院的一块地,他就和张某甲到工地不让施工,站在挖掘机前,工地上就过来六名男子把他夫妻俩从挖掘机前扯

14、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3日8时左右,他家戴庙村1组19号北面的工地开始施工,挖掘机挖到他家后院的一块地,他就和张某甲到工地不让施工,站在挖掘机前,工地上就过来六名男子把他夫妻俩从挖掘机前扯走了,并将他俩按在地上,挖掘机继续施工。后来张某乙来了,他们才把张某甲放开。张某乙叫上他儿子邓全成到居委会协商,他们走后,其和张某甲继续不让施工。在此过程中,一个戴眼镜的男子拿把菜刀,他就把菜刀夺了过来。

1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4年12月13日早上,她家旁边的工地开始施工,她就和丈夫邓某乙一起不让挖掘机施工,工地负责人王某甲打电话找来一群人,把她俩按倒在地上,她气不过,就回家拿了两把菜刀,她拿着菜刀还没有举起来,就被几个人按倒在地,后来菜刀被人夺走了。有名男子(指刘某甲)说他的脚被砍伤了。然后警察来了,警察把她带上车,她后来下了警车去医院了。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查明,被害人刘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3日入信阳市新区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建议休息二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先后花医疗费15812.39元,护理费5850元,文印费55元。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统计数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刘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812.39元、护理费5850元、文印费55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误工费105天×34311元/年即9870元,合计31887.39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张某甲辩称没有砍刘某甲及辩护人关于张某甲没有砍刘某甲,刘某甲的右脚伤是他同伙在夺刀时误伤,且不能排除其他人或用其他刀具割伤或拉伤的可能,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判决被告人无罪之辩护意见,结合本案证据分析,首先被害人刘某甲指控是张某甲用刀砍伤自己,且刘某甲、王某甲辨认砍伤刘某甲的人就是张某甲;其次证人陈某甲、王某甲、罗某甲、万某甲、周某甲、张某乙、曾某甲均证实张某甲拿刀将刘某甲的右脚后跟砍伤;张某甲本人亦承认在现场是自己从屋里拿出两把菜刀,且经法医鉴定刘某甲右足跟部的伤属锐器伤。综上,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张某甲当时拿刀了,且被害人刘某甲与罗某甲、万某甲三人将张某甲按在地上夺刀的过程中致刘某甲右脚跟部损伤,虽不能说明张某甲举刀砍伤刘某甲,但不能排除张某甲在厮打的过程中用刀划伤刘某甲的右脚跟。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意见,与查明的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甲在开发商与他人因土地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尚未解决时,强行介入,并参与拉扯,最终导致双方矛盾激化,有明显过错,可适当减少被告人的刑事、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过高及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31887.39元(已存入本院执行款帐户)。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