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证人方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0日早上八点多,她骑自行车带着孙子路过蒋某乙的门口,看见一个穿花袄的老婆(指李某甲)睡在蒋某乙家的地板上,张某某拽那个女的脚脖子往外面拉,她俩人动手打架,她俩人从台阶上摔到下面来了。 六、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5年3月20日上午8点多,她到儿子经营的养生店里,见王某甲两口和他儿媳妇、孙女在店里坐着,她与他们打招呼,之后王某甲就骂人,她也还口骂他们,王某甲的妻子在屋里哭,她不让其在屋里哭,就把她往外拉,王某甲的儿媳妇就拉着她的左手胳膊,王某甲抓她的头发,打她的脸,她就往外跑,王某甲一脚把她跺到台阶下,她把王某甲的妻子也带到台阶下,摔倒了。之后,她就往东跑,王某甲追上她,二人厮打在一起,王某甲将她推倒在沙堆那,他又倒在沙堆那了,二人继续相互拳打脚踢,她儿子过来将其拉起来后,见王某甲头上冒血了。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查明,王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3月20日入信阳信钢医院治疗,于2015年4月10日出院,共花医疗费5278.69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统计数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王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78.69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1天×67元/天即1407元,共计6985.69元。 上述事实,有出院证、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正当防卫情形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首先王某甲追上被告人后,双方相互厮打,其次双方相互厮打均具有违法性,不存在任何一方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所以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明显的过错,系初犯,自愿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理之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以赔偿,但在本案中,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具有明显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及不合法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6985.69元的80%即5588.5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万汶 审判员 徐永琴 审判员 彭 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