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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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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2月6日生。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11月6日生。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2月6日生。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11月6日生。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洁,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因被信阳市平桥区陆庙核心区的天虹公司辞退而怀恨在心,遂与其朋友杜某某、曹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四人一起乘车来到天虹社区办公楼。进入办公楼后四人被值班保安许某某发现,许某某上前询问,被告人张某某及杜某某便对许某某拳打脚踢,并用橡胶警棍、手电筒等工具对许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孙某某和曹某某也上前对许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许某某被打后全身多处受伤并晕倒在地,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等人离开现场。被害人许某某损伤致相应部位皮肤软组织挫伤、擦伤,双侧鼻骨骨折,右中指甲粗隆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许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害人许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张某某、孙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信)公(浉)鉴(伤)字(2014)738号许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书、辩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人敖华伟、宋鑫等人的证言,在逃人员登记表、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张某某、孙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张某某、孙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贾云清

审判员  徐永琴

审判员  彭 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