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被告人黄东伟的供述与辩解:我看周某某漂亮就想追她,但听周某某说一个承包修铁路涵洞的姓卢的人也在追她,并给她买衣服。我就想打他一顿让他别再追周某某了.我就把我的想法给李某甲、李某乙说了,他俩说好。一天夜晚大约八九点钟时我们三人到姓卢的家门口,我喊门说石头拉来了,让姓卢的去看看石头怎么样.姓卢的就把门开开和我们一块走去,他问石头在哪?我们骗他说在前面。我们把他带到村庄东边的一稻场上,李某甲说要找他借2000元钱。姓卢的说身上没钱,让我们跟他一块到他家拿,我们怕他到家后叫工地的人,我和李某甲上去一人打他一拳,让他老实点。之后我们用稻草给姓卢的双手从后背捆住让他坐在草垛边。我们三个商量由我和李某甲到姓卢的家去找他妻子拿2000元钱,去到后姓卢的妻子在门口站着,我俩骗他说小卢在看石头,让我们来拿2000元钱。他老婆不给,要求找一个人和我们一块去看石头.他老婆喊一个人说是他舅。我们三人就往稻场去,快到时发现姓卢的在前面跑,李某乙在后面撵,他舅看到这个情况也跑了。李某乙将姓卢的追回来,我和李某甲对姓卢的身上打两拳,姓卢的就叫喊,我就让他走了,走时我对他身上踢一脚,他走时说给我2000元钱。第二天中午我们三个商量去找姓卢的要钱,到后我写了一张纸条,内容是要2000元钱,若不给就找他麻烦。之后我们让一个放学路过的学生将纸条送到他家。送去后我们看见从工地出来一辆车,我估计他报警了,我们就回了。当夜李某甲、李某乙被逮住,我当天没回就跑了。2011年8月我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被监视居住,后来由于忙着做生意,就没有再来了。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东伟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黄东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东伟辩称,没有用鞋带捆绑被害人卢某某,向被害人卢某某要钱是李某乙提出的。经查,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同案人的供述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黄东伟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东伟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东伟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施行期间,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东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有林 人民陪审员 黄 琳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