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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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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楚德明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1)证人杨凤江(同村村民)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上午9点多钟,他在田埂上放羊时遇见了杨国成,杨国成告诉他,他家的红薯秧子快被楚德明的牛吃完了。他就找到楚德明。楚德明不承认并要和他一起去找杨国成对

(1)证人杨凤江(同村村民)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上午9点多钟,他在田埂上放羊时遇见了杨国成,杨国成告诉他,他家的红薯秧子快被楚德明的牛吃完了。他就找到楚德明。楚德明不承认并要和他一起去找杨国成对质。他就和楚德明一起往杨国成家去。在路上,楚德明说要是杨国成胡扯非把杨国成给劈死,我一听这话就赶紧把肩扛的铁锹送回了家,然后和楚德明一起到了杨国成家。当时杨国成在屋里,楚德明就大声和杨国成对质。说话时他见楚德明弯腰捡起了一个木棍,朝杨国成腿上打了一棍,杨国成反驳了一句,然后楚德明又用木棍朝杨国成后脑勺打了一棍,木棍断了一截,杨国成就歪倒在地上。这时他就想报警,因为没有手机他就跑出去到村里喊人,遇到了同村的杨凤如后,他就让杨凤如打电话报警了。楚德明打人的棍子是在杨国成院子里捡的,是一根一米多长有点朽的木棍,有碗底粗。

(2)证人杨凤如(同村村民)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中午12点左右,他刚走到杨国成家附近时,遇见了同村民组的杨凤江,杨凤江说杨国成被人打坏了,让他打电话报警,他先打了110报警电话,110民警给了他杨集派出所的电话,他又打了杨集派出所的电话报警。然后他到杨国成家,看见杨国成躺在地上,楚德明在旁边让他赶快打卫生院的电话抢救。

(3)证人吴运海(同村村民)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上午12点左右,他看见杨国中在杨国成屋门口喊他和他老伴,说是杨国成被楚德明打死了。他跟他老伴进去之后看见杨国成躺在地上一动不动,然后他们就回家了。过了几分钟,楚德明上他家让他骑车带去杨集派出所投案。他就骑着电动三轮车带着楚德明往派出所走,走到张油坊村腰营组路口时,他们看见派出所的车迎面过来,他听见楚德明对着派出所的车喊停下。可能是派出所的民警没听到,车开过去了。然后楚德明就让他回头去撵,等他把楚德明送到杨国成家时,派出所的民警已经到了,楚德明被带上警车,他就回家了。

(4)证人盛道芳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中午,她听说杨国成死了就过去看看,发现杨国成躺在自己院子里,杨国成已经没有呼吸了,她赶紧打电话找医生,然后就走了。

(5)杨国中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中午,他听说杨国成被楚德明打坏了,就往杨国成家去。到杨国成家后,他看见杨国成头朝西南仰面躺在牛棚的地上,腿有点弓,一只鞋子掉了,杨国成没有动静了,他转身就去找楚德明,想让楚德明带杨国成到医院抢救。他见到楚德明后和楚德明发生厮打,并劝楚德明自首,楚德明就被吴运海骑一辆电动三轮车送去自首了。

(6)杨凤山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快12点时,他接到二哥杨凤如的电话,说杨国成被楚德明打坏了,让他给医生打电话。他打完电话后就往杨国成家去,并给杨集卫生院的李西明打电话,让李西明叫救护车。他到杨国成家后听说杨国成已经死了。他就又给李西明打电话让李西明不用来了。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楚德明的供述:2014年10月15日上午大约11点钟,杨凤江扛着锹到他家找他,杨凤江说:“你养的牛吃我家的红薯秧子,是杨国成讲的。”他很生气,就让杨凤江跟他一起去找杨国成对质。路上,他说过“杨国成要是胡说,用锹劈了他”的话,杨凤江害怕就把铁锹送回家了。因为他当时说的是气话,没有真想用铁锹劈杨国成,所以就没拦着杨凤江送锹回家。他和杨凤江到了杨国成家后就质问杨国成,杨国成不吭声,他见杨国成不理他,就想着杨国成是装糊涂,就从杨国成家的院子里拿了一半截木棍,先朝杨国成腿上打了一棍,然后又朝杨国成头上打了两棍,最后一棍打在杨国成的后脑勺上,劲使大了把手握棍的那一端打断了。杨国成当时就哼了一声倒在地上,是脸朝上躺的。杨凤江见他把杨国成打倒了就报警了。这时杨国成躺在地上身上还能动弹,他就让队里赶来的村民赶快找医生来。后来他见躺在地上的杨国成不动弹了,就想自己惹事了,他让一个姓吴的邻居把他往派出所送,姓吴的用三轮车刚送他走到村口,派出所的人就开车来了,他招手让警察停车,警察没看见继续往杨国成家行驶,他就让姓吴的调头追警车。后来民警就让他上了警车把他带到杨集派出所了。他当时用木棍打杨国成是在气头上,只是想揍杨国成一下,让杨国成别胡乱说,没想到气急了,把他刚才打躺在地上不能动弹了。杨国成倒在地上啥话也没讲,也没流血,他以为杨国成背过气了,没想到后来没气了。他和杨国成平时没有任何过节,杨国成是村里的五保户,平时他们还在一起开玩笑。他现在想想当时太蠢了,蛮干。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德明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楚德明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楚德明辩解称“其不是要杀死被害人”以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楚德明故意用木棍连续击打被害人要害部位,应当预见到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且作案工具木棍已断为两截,反映其用力程度较大,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楚德明的辩护人称“楚德明有自首情节,且作案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人吴运海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均证实了被告人在案发后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此外,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楚德明作案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楚德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9年10月14日止。)

二、作案工具木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林 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柴夏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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