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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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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被害人肖某甲2013年4月22日陈述:4月21日下午,肖某某夫妻俩在放线量尺寸,因为他已建过三套房都卖了,我一套也没有,就去踢他的线不让他施工,肖某某妻子耿某某就来挠我脸,肖某某拿把锤子过来砸我,我用右手去迎

被害人肖某甲2013年4月22日陈述:4月21日下午,肖某某夫妻俩在放线量尺寸,因为他已建过三套房都卖了,我一套也没有,就去踢他的线不让他施工,肖某某妻子耿某某就来挠我脸,肖某某拿把锤子过来砸我,我用右手去迎,结果锤子砸我手上。我又继续去扯他们放的线,耿某某朝我身上泼粪水。我就喊我妻子徐某甲来,徐某甲来后与耿某某相互撕扯抓对方头发,后来派出所民警来了。

(三)书证

1、照片若干张。2013年4月21日下午,出警民警在打架现场拍摄了肖某甲右手、面部受伤照片,徐某甲面部受伤照片,以及耿某某面部、左手受伤照片。

2、光山县人民医院邓某某的更正说明:光山县人民医院2013年4月21日晚所拍的肖某甲右腕关节正侧位dr诊断报告单的诊断意见为“左手”第一掌骨近端横行骨折,标识有误,应为“右手”第一掌骨近端横行骨折,特此更正。

3、光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2014年10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晏某某、刘某某):2013年4月23日受理肖某甲伤情鉴定时,肖某甲提供了3张X光片,1张为2013年4月22日光山县人民医院右手正斜位X片,片号01129095;另外2张无X光片信息(无拍摄时间和患者姓名),肖某甲称为受伤当时在某医院所拍。2张无信息的X光片均显示第一掌骨骨折,骨折的形态位置与01129095号X光片吻合。因某卫生院拍的X光片无信息,鉴定时未引用,将该片及01129095号X光片存档。伤情复核时要求提交某卫生院X光片,将该片交还肖某甲本人,交还时留存有2张无信息的X光片的电子文档及肖某甲手持2张无信息的X光片的照片。

4、信阳市公安局重新鉴定主检法医师之一徐永东2014年6月17日的说明:肖某甲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系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

(四)鉴定意见

1、光山县公安局2013年4月25日(2013)2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肖某甲的损伤为钝挫伤,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

2、信阳市公安局2013年12月5日(2013)307号肖某甲损伤程度重新鉴定书:肖某甲右手的损伤为钝挫伤,右手第一掌骨骨折,损伤程度仍属轻伤。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我没有殴打肖某甲,妻子耿某某和肖某甲厮打时在一旁照相。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开庭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的伤情,经查,肖某甲4月21日受伤当日下午就到某卫生院拍X光片检查伤情,当日夜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拍X光片,第二日入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拍X光片,4月24日鉴定复查拍X光片;6月6日重新鉴定在信阳市中山肿瘤医院复查右手拍dr片。几次拍片检查的结果均为右手掌骨骨折。该伤情经第一次鉴定以及肖某某不服鉴定结果而进行的重新鉴定,均认定肖某甲的损伤为钝挫伤,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

关于上诉人肖某某故意伤害肖某甲致其轻伤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害人肖某甲指控肖某某持铁锤将其右手打伤,肖某乙、徐某某夫妇证实肖某某夫妇共同殴打肖某甲;肖某乙夫妇虽然在案发前因建房问题与肖某某发生过撕扯,但二人在案发不久作证时较客观地陈述了所见的肖某某伤害肖某甲的事实,二人证言可以采信;案发时在一旁干活的工人刘某某证实,其当时在盖房子时看见,放线男的(肖某某)俩口子将那扯线男的(肖某甲)打倒,之后,女的又泼粪水,放线的男的在旁边照相,之后双方被劝开了。并证实放线男子打架前到工地拿了把锤子,去定桩。肖某丙证实打架后其问肖某甲的手怎么打坏了,肖某乙说锤子锤的。上述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实肖某某与肖某甲因建房放线发生厮打,厮打中致肖某甲右手轻伤的犯罪事实。李某某证实的伤害过程与被害人陈述的其不在现场的情况不一致,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干活的工人)曹某某、刘泽明等人的证言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右手受伤可能系被绊倒倒地所致,无相应证据证实。况且,即便如此,也与厮打所致有关。

综上,上诉人肖某某辩称没有殴打被害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报案及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检查及伤情鉴定及时、连续。被害人肖某甲的伤情客观存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两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关于被害人伤情、鉴定的相关说明,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认定上诉人肖某某在厮打中致肖某甲右手轻伤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应予维持。上诉人肖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大利

审 判 员  冷宝阳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海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