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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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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关于丁某某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丁某某虽系农业人口,但长期居住在息县岗李店街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民组未承包可耕地。被害人丁某某常年在岗李店街道经营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关于丁某某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丁某某虽系农业人口,但长期居住在息县岗李店街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民组未承包可耕地。被害人丁某某常年在岗李店街道经营购销木材生意,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是从事商业行为而获得,有息县公安局岗李店派出所证明材料、息县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材料、岗李店乡刘塘村委会证明材料等书证,姚某某、李某、徐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害人丁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关于易某驾驶的皖KH6576号车辆超载行驶,应扣10%商业险超载免赔部分的上诉理由,经查,万联物流有限公司与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签订保险单未显示免责条款,且一审庭审时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诉讼代理人称并未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故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关于各受害人医药费中应扣除20%非医保部分的上诉理由,经查,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对于非医保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的免责条款未尽说明义务,且没有举证证明其赔付的医药费品种属于非医保范围及赔偿依据,故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由于被告人易某的犯罪行为使贾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徐某某、丁某戊、丁某卯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并依权利人的请求,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关于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标准及数额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鑫

审 判 员  冷宝杨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海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