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证人张亚军证言,证明了在5月31日那天19点多,其骑着电动车到地锅鸡饭店南边的超市买了一包香烟,走到地锅鸡饭店东边时,准备去饭店买一个地锅鸡回家吃,看到底庄村的李某与一个高个子,黑黑的、壮壮的男人在争吵,其就去劝他们,李某与高个子男人打了起来,相互厮打,这时,又过来几个年轻人,也开始与李某厮打,有一个好像是回民,他也打架,还有两个女的年轻人也参与了拉架,有一个低个子年轻人,穿个白衬衣,掂个砖,上的很凶,上前跺其一脚,李某掂砖与对方的人,打了起来,高个子男人掂砖,朝李某头上砸了几下子,李某掂砖砸了高个子头上,几下子双方头上都流血了,其他的几个人也上前打李某,这时,有人用砖朝其头上砸了一下子,把其砸晕了。
10、证人王孝振证言,证明当时一班子人乱打,谁打的谁也看不清。
11、证人陈佩帅证言,证明了距现在有几个月了,那天其和王桥镇的郜伟、王兴一块去顺河窑厂拉砖。郜伟就提去王桥喝酒,就去了王桥村南边王孝振开的地锅鸡店里,王兴和郜伟又打电话叫来了几个人一起喝,王某是在我们喝酒的中间来的,喝一会酒后,王某去邻桌串场,那个桌上有两个女的一个男的,王某到那个桌上咋和他们喝的其不知道,一会他们俩个一起出去了,桌子上剩下的人也都乱跑,都去干啥其也不知道,双方发生了打架。
12、鉴定意见、诊断证明、病历资料,证明王某、李某之伤为轻伤二级、郜某某之伤为轻微伤。
13、(2008)民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因盗窃罪于2008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6000元。
14、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被告人提供的公证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郜某某、陈某某与李某相互谅解,互不追究对方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郜某某、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双方均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户 琳
审判员 王雪峰
审判员 蔡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