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2015年5月29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贾某某伙同王某某到民权县孙六镇刘六口村李勇家中,以借车为名将李勇家的一辆绿佳牌两轮电动车骗走,后以470元的价格转卖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1815元。案发后,车辆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勇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9日下午,贾庄的贾胜和一个黄头发的小男孩,以去林七办事为由向其借电动车,后电动车被贾胜卖给县城一修电动车的了,因收电动车的要求拿钱回车,其就报警了;
2、证人李存先、任凤菊的证言,与被害人李勇的陈述相印证,证实李勇被骗具体经过;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同被告人骗取被害人的电动车以及销赃的具体经过;
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证实了骗取被害人家的电动车并予以变卖的犯罪经过;
5、证人晋方荣的证言,证实了一个染黄头发的小孩和一个高个男的到其门市部以470元的价格卖给其一辆黑色绿佳牌两轮电动车的具体经过;
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被盗电动车被追回;
7、电动车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绿佳电动车价值1815元;
8、领取涉案电动车领条,证实涉案财物已经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五、2015年5月30日下午15时多,被告人贾某某伙同王某某到民权县孙六镇孙六集安家门业门市部,以借车为名将赵自贵的一辆可爱鸟牌两轮电动车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转卖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1170元。案发后,车辆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赵自贵的陈述,证实了2015年5月30日下午三点多,贾胜和一个黄头发的小男孩来店里借电动车,车子借走后,贾胜一直未还的事实;
2、证人王友书的证言,与被害人赵自贵的陈述相印证,证实了其存放在被害人处的电动车被骗走的具体经过;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同被告人骗取被害人的电动车以及处理赃物的具体经过;
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证实了骗取被害人的电动车并予以变卖的具体经过;
5、证人陈佩良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1日下午,一个染黄头发的小孩和一个高个男的到其门市部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其一辆浅蓝色可爱鸟牌两轮电动车的事实;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被骗车辆被追回;
7、电动车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可爱鸟电动车价值1170元;
8、领取涉案电动车领条,证实涉案财物已经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借车为名,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盗窃罪,被告人属于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被告人骑走被害人张新建家的车子前,已经向张新建的母亲说了,是经过其同意才骑走的”为由,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不成立,但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户 琳
审判员 刘轩华
审判员 王雪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