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7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5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诈骗,于2008年12月23日被周口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郭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张某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二)、被告人张某某向法庭移交的证据:收到条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家人已退赔了失主王永军被盗摩托车款。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郭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家人已将被盗车款赔偿失主,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蔡 伟
审判员 佟立民
审判员 王雪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