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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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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1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其与徐某、程某某、徐某丁在宁陵县程楼乡王店新区一饭店吃饭时,徐某丁的妻子说南边一饭店有人吵架,其与徐某� ⑿炷场⒊棠衬骋黄鸬酱蚣艿南殖『蟀阉饺翱涮班亍钡囊簧

1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其与徐某、程某某、徐某丁在宁陵县程楼乡王店新区一饭店吃饭时,徐某丁的妻子说南边一饭店有人吵架,其与徐某丁、徐某、程某某一起到打架的现场后把双方劝开,其听见“嘭”的一声响,看到高某某倒在地上,徐某就跑了的事实。

14、证人程某某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2015年10月5日其与刘某某、徐某丁、徐某一起在宁陵县程楼乡王店村一饭店内吃饭,徐某丁接到一个电话,后说南边饭店有人吵架,其与徐某丁、徐某、刘某某赶到打架现场,其发现系本村的人与王店村的人发生争执,前去阻止时,徐某先与其发生撕扯,后徐某用木棍将高某某的头部打伤的事实。

15、证人徐某乙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2014年10月5日晚,其与本村徐某丙、王某、徐某某、徐某甲在宁陵县程楼乡王店村一饭店内吃饭时,邻桌吃饭的人在打啤酒时把啤酒沫喷到徐某某身上,双方发生争执,徐某等人到现场后,徐某拿一木棍将高庄村一胖子砸倒在地的事实。

16、证人徐某丁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2014年10月5日晚,其与刘某某、程某某、徐某一起在宁陵县程楼乡王店一饭店吃饭时,听妻子说徐某丙在另一饭店与人吵架,其赶到打架现场,徐某、程某某、刘某某随后也赶到现场,徐某先与程某某发生争吵,引起撕扯,被人劝开后,徐某用木棍将一劝架的人头部打伤的事实。

17、证人高某乙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2014年10月5日晚,其子高某某在宁陵县程楼乡王店一饭店门前,被被告人徐某用木棍将头部打伤,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18、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笔录1份,证明2014年10月5日晚,其与本村的高某甲在宁陵县程楼乡王店村一饭店内吃饭时,本村另外几个小孩也在该饭店吃饭,与王店村的人发生争吵,在其劝架时,被人从身后朝其头部的右侧打了一下的事实。

19、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笔录2份,供述称2014年10月5日晚,其在家中一饭店门前,程某某因劝架与其发生撕扯,被人劝开后,其用一木棍朝一个人头部砸了一下,这个人倒在地上的事实。

本院依取权调取的证据有:

1、徐某丁、徐某戊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其系程楼乡王店村支部委员,案发后曾参加调解,徐某家人共支付高某某赔偿款1000元。

2、高某乙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人的家人共支付赔偿款1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徐某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被害人的交通费用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经查,被害人所提供的交通票据,属有效票据,且于法有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代理人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辩护人有异议,认为其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在五级伤残以上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查,其要求于法不符,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宁陵县程楼乡前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收到条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徐某家人对被害人赔偿,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的家人共支付给被害人高某某赔偿款人民币1000元,其余的款项系其他参与发生争执的人员支付的赔偿款,有被害人提供的协议书四份与徐某戊、徐某丁、高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诉讼代理人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但没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又没有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适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虽有赔偿意愿,但其未与被害人达成协议,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要求被告人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医疗费56173.85元,误工费20440元(70元/天×292天),护理费10920元(78元/天×140天),营养费480元(10元/天×48天),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交通费1210元,鉴定费3166元,以上各项数额合计人民币为93829.85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1000元,还应当赔偿原告人人民币92829.85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2829.8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