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12、法定代理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的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4年3月27日19时许,其听说其儿子张某某用东西把张某甲家的孩子扎伤了,其到张某甲家后,见到张某甲正往车上抱孩子,张某甲指着一个带尖的铁棍

12、法定代理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的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4年3月27日19时许,其听说其儿子张某某用东西把张某甲家的孩子扎伤了,其到张某甲家后,见到张某甲正往车上抱孩子,张某甲指着一个带尖的铁棍对他说,张某某就是用这东西把孩子扎伤的。

1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1份,证实在2014年3月中旬,有一男子到其店内购买了一根2米长的钢管,购买后,又让其用螺纹钢焊接了一个头的事实。

14、被害人胥某陈述笔录1份,陈述了2014年3月27日18时许,其正在家中厨房内炒菜,有一个瘦高个的男子,头戴黑色长沿帽子,脸上戴一面具,手里拿着一根带尖的钢管就往其身上扎,扎在其胸部,被其夺住。而后该男子到厨房外面扎其两个女儿,其两个女儿都被扎倒在地,后来又扎其丈夫张某甲,其丈夫就与该男子厮打,一直打到外面马某某家门口,在厮打的过程中,其丈夫把那名男子的面具拽掉了,其丈夫说那名男子是其堂弟张某某。

1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陈述笔录1份,陈述了一天傍晚,其正在家中与其妹妹、弟弟玩耍时,一脸上戴着东西的男子在其家用一根带尖长铁棍扎其妈妈,而后又将其及妹妹扎伤的事实。

16、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的陈述笔录1份,陈述了一天傍晚,其在家中与其姐姐、弟弟玩耍,从外面进到家中一脸上戴着东西的“小偷”,手里拿着一根带尖的铁棍,一进家中就扎其妈妈,而后就扎她和姐姐还有弟弟,爸爸从外面回来,那个小偷又扎爸爸,其肚子被扎伤的事实。

1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2份,供述了于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戴着一黑色带帽沿的帽子,脸上戴着防毒面具和口罩,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带尖的铁棍进入其堂哥张某甲家中,见到一妇女后,其就用带尖的铁棍朝那名妇女的胸部扎去,而后,又到院子里朝两个小孩身上扎,具体扎几下记不清了。扎过后,拿着铁棍朝大门走,见到其堂哥张某甲,其就用铁棍朝其堂哥张某甲胸部扎,然后与张某甲厮打到马某某家门口。被马某某劝开后又骑摩托车回虞城,并供述扎张某甲家人是因为头脑发热,一时冲动,想杀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张某乙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单据、交通票据、张某丙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交通票据,证明张某丙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3128.94元,交通费1486元,张某乙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1126.78元,交通费980元。

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诉讼代理人李建民对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所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张某某不像是有精神病。被告人张某某提出防尘面具、口罩及带尖的铁棍是其留在现场的,但没有扎人,没有杀人的异议意见。对张某甲、胥某、张某丙、张某乙的陈述笔录提出不真实的异议意见;对马某某、张某戊的证言提出铁棍是从张某甲手中夺取的异议意见;对张某丁的证言提出没有和张某丁见面,没有扎人的异议意见;对其本人供述提出不真实的异议;对张某丙、张某乙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单据、交通票据提出没有扎人,与其无关的异议。

被告人所提异议的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张某某持械行凶杀人的犯罪事实,对其异议意见不予采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械行凶,刺扎被害人胸部、腹部等致命部位,其具有剥夺他人生命权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张某某在庭审中不认罪、悔罪,不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虽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和具有未遂情节,仅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张某乙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祁某某作为监护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张某丙医疗费13128.94元,交通费1486元,护理费1404元(18天×78元/天),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天),共计款16738.94元。赔偿张某乙医疗费11120.78元,交通费980元,护理费1404元(18天×78元/天),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天),共计款14224.78元。张某丙、张某乙二人的后续治疗费用现尚不能确定,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24年4月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6738.94元;赔偿张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4224.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上述款项,先从张某某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张某丁、祁某某赔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振兴

审判员  张建军

审判员  王守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