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2015)睢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第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

(2015)睢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第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来睢县找朋友玩,途经睢县城关镇“夜倾城”KTV门口,看到该店大门上张贴一则该店招聘酒水服务员的信息,于是进店应聘。店主干某甲同意试用高某某。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看到收银员崔某、服务员杨某下班回家了,老板干某乙在房间里休息,就来到一楼吧台里面,见左上角抽屉没有锁好,便将抽屉内的现金2000余元盗走后逃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崔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干某甲、干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开庭审理期间能诚恳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高某某上次犯盗窃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不构成累犯,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系累犯的指控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传庚

审 判 员  陈熙杰

人民陪审员  阮继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