⑶郭某甲的证言。2011年3月份,通过邻居介绍郭某乙家人到湖东路一条小胡同处算卦,算卦的人说可以联系河南电视台的赵某帮其伸冤。第二天,算卦的和赵某、袁某开车到郭某乙家,录像后,郭某乙夫妇拿出500元给算卦的,让他们吃饭。几天后,赵某说要打点需辛苦费6000元。在湖东路算卦的地方,郭某乙给了赵某5000元,赵说这事一定办妥。过了几天,赵某说他认识电视台的主任,他能把这事放到更多的电视频道上,需经费10000元。在中原水城宾馆里,河南电视台的胡主任给郭某乙夫妇录像后,连某将10000元和一条烟交给赵某,赵某转手交给了胡主任。几天后,赵某约郭某乙等人到郑州找李某某。李自称河南电视台的主任,说这事容易解决,需准备三份材料,是准备给卢展工书记和公安厅的领导看的,但需经费30000元。郭某甲到邮政储蓄银行取了30000元,到宾馆后交给了袁某,袁某和赵某到隔壁房间找李某某。此后,郭某乙等人一直催李某某,李一直说材料已经递上去了,再给郭某乙介绍一位省公安厅退休的卢锦州,办过很多大案要案,能帮上忙。李某某约卢锦州和郭某甲等人见面,在袁某的提醒下,郭某甲将10000元交给了卢锦州。隔了一段时间,与卢锦州见第二次面,席间,卢说需要公安厅就职的一个处长帮忙,需经费10000元。郭某乙夫妇将10000元交给了卢锦州。李某某说事情一定能办成。卢锦州说如果办不好,会把钱退给郭某乙家。到最后,李某某也没给办成事,钱也没退。 ⑷袁某的证言。2011年3月份,郭某乙通过老东关的张学忠找到赵某,说他儿子有冤情,想通过媒体对睢县公安局的鉴定进行调查。赵某和袁某、张学忠到郭某乙家,赵某自称给省电视台的李某某打了电话,李某某表示愿意帮忙。2011年3月5日李某某委托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的胡某来睢县,在中原水城宾馆听取案情介绍并录像后,去中原水城宾馆对面的酸菜鱼馆吃饭,饭后赵某交给胡某10000元,说是播出采访费。2011年3月10日,赵某事先联系好的袁某和郭某乙等人去郑州见李某某,在龙门大酒店北面的一个酒店112房间见面,李某某说再拿30000元,经袁某说和,李某某同意再拿20000元。郭某甲到邮政储蓄银行取了20000元,到宾馆后交给了袁某,袁某和赵某到隔壁房间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将钱装在了他经常挎着的古铜色的挎包内,并答应让省公安厅的人来睢县先问问情况。袁某当时都有手机备忘录。后来,李某某也没办成事也没退钱。 ⑸赵某的证言。2011年3月份,张学东(忠)联系赵某,说涧岗乡陈漫芝村西边有个青年淹死了,死者父母怀疑有冤情,想请媒体关注一下。当时在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法制视窗》栏目组上班的赵某与袁某、张学东一起开车去了郭某乙家。赵某当场给李某某电话请示,李某某问郭某乙是否愿意出经费。郭某乙说:如果这个事能办成,他愿意出经费。过了两天,李某某打电话说经费的事,说定让郭某乙拿10000元。当天中午,自称是胡主任的人拿着李某某开的介绍信,与袁某、赵某及郭某乙一家在中原水城宾馆见面,对郭某乙夫妇进行了录像,饭后郭某乙夫妇将10000元和一条烟交给赵某,赵某转手交给了胡主任。过几天,郭某乙给赵某、袁某5000元经费。四五天后,赵某、袁某和郭某乙等人去郑州见李某某,在龙门大酒店北面的一个酒店112房间见面,李某某说再拿30000元,经袁某说和拿20000元。郭某甲到银行取了20000元,到宾馆后交给了袁某,袁某和赵某一起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顺手将钱装在了他的挎包内,嘴里还答应说尽最大努力把事情办好。后来,李某某也没办成事,袁某、赵某、郭某甲找他退钱,李某某往后推,一直让等消息。 ⑹胡某的证言。作为李某某助手的胡某受李某某指派到睢县采访因郭某乙儿子死亡一事,郭某乙要求给他报道一下,伸张正义,主持公道。在中原水城宾馆,胡某一行四人给郭某乙夫妇录了像,而后到中原水城宾馆对面公园门口饭店吃饭。饭后,赵某给胡某说收了10000元经费。胡某说李主任说让收下7000元。赵某就交给胡某7000元,剩余的3000元又装起来。 5、辨认笔录。证明郭某乙、连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的指认。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来源真实,内容可信,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庭审后表示无异议,其辩护人虽有异议,但这些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睢县通过袁某、赵某转交给胡某的只有7000元,李某某没有得到该款,也没支配,不应计入诈骗数额。经查,胡某只收赵某转交的7000元,而剩余3000元给袁某、赵某,均是李某某安排好的,故应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该次诈骗数额为10000元。故辩护人认为该部分不应计入诈骗数额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郑州通过袁某、赵某转交给李某某的只有10000元,而不是20000元;检察机关指控李某某此次诈骗20000元的证据即证人袁某、赵某,均为污点证人,其证内容不可信,被告人李某某的诈骗数额应为10000元。经查,袁某、赵某的证言内容能与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证人郭某甲、陈某的证言及书证郭某乙银行卡取款记录内容相印证一致,足可采信。故辩护人认为该部分不应认定数额20000元而应为10000元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采访和让电视台播出需要费用为名,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庭审后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李某某退赔被害人现金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非情节轻微,辩护人建议对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阮传超 审判员 袁中勇 审判员 陈效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