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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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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2015)睢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于2014年3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3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审理需要,20

(2015)睢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于2014年3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3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审理需要,2015年8月19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华伟,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双喜,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曹文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华伟、张双喜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其父母吴某丙、李兰英(二人已刑)在其位于睢县潮庄镇潮庄西村的家中,非法生产加工“黄金肾肽力创牌兰魁胶囊”、“黄金肾腺素力创牌兰魁胶囊”、“参鹿肾宝力创牌兰魁胶囊”、“力创牌兰魁胶囊”、“力创牌鼎圣胶囊”、“圣力达胶囊”、“九转龙尊力创牌圣力达胶囊”、“雄霸今宵素伊牌参苓胶囊”、“素伊牌参苓胶囊”、“参茸强肾素伊牌参苓胶囊”、“肾源春胶囊”、“虫草三鞭宝素伊牌参苓胶囊”等12种保健药品,并通过快递物流渠道将所生产加工的上述保健品发售给河北、安徽、内蒙古、上海等全国20余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的药店、××患者,共计生产、销售金额达100余万元。

2013年2月23日,睢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后,治安大队民警将该造假窝点查获,并扣押大量尚未售出的“黄金肾肽力创牌兰魁胶囊”等12种非法保健品、包装及印模设备等。经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上述“黄金肾肽力创牌兰魁胶囊”等12种保健药品中均检出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西地那非”西药成分,其中“圣力达胶囊”中同时还检出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他达拉非”西药成分。经睢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查获的“黄金肾肽力创牌兰魁胶囊”等12种非法保健品均按假药论处。

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吴某甲到睢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2014)睢刑初字第51号刑事决书、银行账户资金交易详单、睢县食品药品管理局认定书等;物证-查获的非法保健品胶囊、包装物及查扣的笔记本等;证人吴某乙、徐某、王某、乔某、吴某丙、李兰英等人的证言以及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首先,被告人吴某甲在犯罪活动中仅仅是帮忙,且从中并未获得任何利益,其不具有生产、销售假药的主观故意;其次,被告人吴某甲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短,认定其生产、销售金额100余万元缺乏证据支持;第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既没有事实根据,也缺乏法律依据;第四,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从犯;另外,被告人吴某甲无犯罪记录,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又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现分析认证如下:

关于被告人吴某甲在犯罪活动中仅仅是帮忙,且从中并未获得任何利益,不具有生产、销售假药主观故意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吴某甲在没有取得相关部门批准生产加工保健品的前提下,却在家中伙同其父母吴某丙、李兰英生产加工保健品胶囊,且将生产加工的保健品亲自通过物流发往全国各地。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不论受何人指使从事了上述事项,但其对生产加工的保健品胶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是明知的。因此,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人生产、销售的数额的问题。本院已生效的(2014)睢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其父母吴某丙、李兰英生产加工的保健品胶囊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0余万元、被公安机关查获尚未销售的保健品的价值人民币85万余元。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伙同他人生产、销售假药金额人民币100余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生产、销售假药金额100余万元缺乏证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于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2月份期间生产、销售假药案值人民币100余万元,假药销往全国20余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的药店、××患者服用。本案虽然销售范围广,受害人员多,给患者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但并未造成人员伤亡。根据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之第三条“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发生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本案应当依照200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甲定罪处罚。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受人指使对假药进行包装并参与销售,但其个人获利不大,同时考虑到尚有85万余元的假药没有售出,尚达不到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本案应属于本罪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之规定。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明知自己没有生产、销售保健药品的合法手续,却在自己家中伙同他人冒充、编造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生产厂家和地址,大批量的包装生产属于药品类的保健品,且擅自上市销售,以非法获取利润。被告人的行为既侵犯了国家的药政管理制度,又严重侵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情节严重,且属于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护观点正确的部分,本院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虽然参与了生产和销售,但其不是本案犯意的提出者,生产和销售均是受他人的指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庭审时诚恳悔罪,态度较好,且愿意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针对被告人的犯罪性质,须同时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药品相关的各种经营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