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廉某某辩解,卖给李某的是4克甲基苯丙胺不是5克甲基苯丙胺,其辩解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贩卖甲基苯丙胺8克和10个麻古(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且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情节严重”。被告人廉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海涛
审判员 孙 尚
审判员 彭宗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