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明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明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明在庭审中辩称自己只贩卖一次,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查,被告人被抓获后供述自己贩卖毒品三次给张某某,并有张某某的证言证实田明卖给其三次毒品,其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被告人田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刘 丽 人民陪审员 王建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晓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