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够达成和解并赔偿物质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处以缓刑。本院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