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证人张某丙、柴某某的证言,证明二人作为当时的普九化债小组成员,当时的化债政策是债务人对借款凭证或协议上没有标明利率的,只认定本金,不计利息。上报的化债手续必须由2008年化债时现任的村委班子成员组织自查,才能上报。 9、证人张某丁、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和7月,何某甲已经偿还辛庄村建校所欠自己的建筑材料欠款。 10、证人安某某、段某甲的证言,证实辛庄村学校建成后不久何某某已经结清辛庄村建校所欠自己建筑材料欠款。 11、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何某某当辛庄村支部书记期间经常去何某乙在许昌市农场开的饭店内吃饭,直到2014年8月份何某甲将所欠饭钱结清。 12、被告人何某某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3、任职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何某某于1995年1月至2003年10月任辛庄村支部书记的事实。 14、许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许县政办(2008)30号文件,许昌县人民政府许县政(2008)41号文件,证明:许昌县清理化解“普九”债务工作责任划分及职责要求、上报“普九”债务资料要求及利息认定等。 15、张某某提供总账两页,证明:1997年至1998年辛庄村集资建校实际收款142833元,何某某作为村支部书记兼2组组长垫资66769元。 16、“普九”债务审核认定工作底稿、辛庄村建校情况说明及证言材料、欠条、询问笔录、审核认定表、收据、还款协议、偿还登记清册等、复印于许昌县财政局基层财政管理股会计凭证、收到条复印件四张等书证,证明被告人何某某伪造建校垫资手续,虚报化债资金的事实。 17、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存取凭条、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明何某某、何某甲收到化债资金后存取及使用情况。 18、许昌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公诉机关之所以认定何某某犯罪数额为25084.35元,是根据事实和证据从何某某虚报的175067元工程款中扣除其垫资的51000元工程款本金,再扣除何某某垫资的66769元材料款和51000元工程款的利息98982.65元,最后认定何某某贪污公款25084.35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何某甲,利用何某甲担任村党支部书记,协助政府审核、上报“普九”化债的职务便利,采取伪造建校垫资手续、虚报建校债务的形式骗取国家“普九”化债资金25084.3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解称至今仍有建校成员工资、因建校所欠饭店饭钱、河街七八千元的砖款三笔债务未偿还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无论这三笔欠款是否真实存在,因何某某、何某甲在2010年领取化债资金至案发并未偿还,二人仍非法占有着公共财产。因此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庭审后退出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潘晓燕审判员李静人民陪审员周天佑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陆 彦 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