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姚某孬、唐某东到襄城县城关镇常庄市场,先后将马某某、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的天能牌电池盗走,并以320元的价格出售给收废品的朱和平。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42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孬、唐某东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马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5、2015年3月15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姚某孬、唐某东预谋后,由姚某孬到新乡市牧野区一小区内,将他人停放在此处的嘉陵牌摩托助力车盗走,后由唐某东自用。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助力车价值2337元。现赃物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孬、唐某东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公安协作平台查询资料、新乡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孬、唐某东归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均属立功。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姚某孬、唐某东的供述、破案报告、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孬、唐某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姚某孬、唐某东、宋某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英、魏某广、郭某玉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介绍销售和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姚某孬、唐某东犯抢劫罪、盗窃罪、宋某英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魏某广、郭某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予以支持。姚某孬、唐某东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姚某孬、唐某东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宋某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从轻处罚。姚某孬、唐某东、魏某广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从重处罚。姚某孬、唐某东归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对于盗窃犯罪二被告人均属自首,从轻处罚。姚某孬、唐某东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均属立功,从轻处罚。宋某英、魏某广、郭某玉均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姚某孬、唐某东、宋某英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宋某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 四、被告人魏某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五、被告人郭某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樊高峰 审判员 李金祥 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