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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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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关于被告人莫某某认为莫某甲脚上的伤是如何形成的他不知道,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李某某证明:“莫某甲绊住东西绊倒了,莫某某一斧头砍在莫某甲右脚上”。证人莫某乙证明:“莫某甲赶紧往

关于被告人莫某某认为莫某甲脚上的伤是如何形成的他不知道,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李某某证明:“莫某甲绊住东西绊倒了,莫某某一斧头砍在莫某甲右脚上”。证人莫某乙证明:“莫某甲赶紧往身后的堰上跑,莫某甲当时滑了一下坐在堰上,莫某某用斧头抡过去扫住莫某甲脚,把莫某甲右边脚趾头砸烂了,当时就流血了。”被害人莫某甲述称“莫某某走到我跟前就要砍我,我就赶紧跑,被倒在地上的一棵树绊倒,莫某某就用斧头向我脚上砍了一下”。被告人莫某某的在公安机关供述称:“莫某甲跑到路碾上绊倒了,我用斧头一抡照莫某甲跟前一尺来远地方砍了一下,砍在地上,斧头把可能打住了他的脚,莫某甲爬起来又跑了大约三十来米,坐下来把鞋脱了看了一下右脚,用一个油纸袋把脚套上穿上鞋走了。”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卢)公(刑)鉴(法医)字(2014)02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莫某甲右足第5趾骨两节趾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莫某某用斧头砍伤被害人莫某甲右脚,致其轻伤的事实。被告人莫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莫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莫某某犯罪犯罪后其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莫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郜留剑

审 判 员  张军川

人民陪审员  徐平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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