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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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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杜某甲、狄某某、杜某乙、卫某某、张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乙),男,1995年3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2013年10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

事 判 决 书

(2015)陕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别名李某乙),男,1995年3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2013年10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乔军丽,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甲,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14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狄某某,男,1993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乙,男,1992年1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卫某某,男,1993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1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杜某甲、狄某某、杜某乙、卫某某、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六被告人及其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乔军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杜某甲、狄某某、杜某乙、卫某某、张某甲在陕县原店镇世纪大道皇朝KTV门前酒后滋事,对同在该KTV娱乐的杨某甲、杨某乙进行殴打。经法医学鉴定,杨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杨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2014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六被告人到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六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杨某甲等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对六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陈述;证人张某乙、高某某、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等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六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杜某甲、狄某某、杜某乙、卫某某、张某甲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六被告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六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提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李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杜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五、被告人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六、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上述五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薛喜梅

人民陪审员  乔润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惠敏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3、《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4、《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5、《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