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张某甲在三门峡一汽大众4s店担任销售顾问。期间,张某甲通过他人为林某某、张某乙、陈某某、刘某某、韦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王某甲)、吴某某(彭某乙)、代某某、吕某某、南某某、孙某某、张某丙(杜某某)、安某某、彭某甲、付某某、董某某、任某某、闫某某、丁某某、马某某、张某丁、程某某23人办理了虚假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从中获利3万余元。其中已经退还了18名客户的钱,一共有26万左右,有一半是王某乙退的。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与他人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薛喜梅
人民陪审员 乔润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惠敏
附:本案涉及法律条文
1、《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