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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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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祝某某、葛某甲、葛某乙、李某某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祝某某、葛某甲、葛某乙、李某某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马法伟辩称被告人冯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受害人对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祝某某、葛某甲、葛某乙、李某某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马法伟辩称被告人冯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受害人对案件的发生也有一定原因,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范在魁辩称被告人祝某某无前科,受害人本身欠债的过错是导致该案发生的诱因,被害人伤情显著轻微,被告人祝某某也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祝某某、葛某甲、葛某乙、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为从犯。被告人冯某某、祝某某、葛某甲、葛某乙、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祝某某、葛某甲、葛某乙、李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为打击非法拘禁犯罪,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祝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葛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葛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作案工具苏AAAAAA奥迪牌轿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琰成

审判员  于 敏

审判员  宋子晶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