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为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为惩罚开设赌场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扑克牌二副、发牌器一套、U盘二个和赃款47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由扣押机关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予以上缴,并将执行回单送交我院附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琰成
审判员 于 敏
审判员 宋子晶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