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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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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石某某、牛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1、被告人牛某教唆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通过上述方法实施诈骗后,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石某某电话联系被害人段某某,以许诺给付高额手续费为由,骗段某某帮忙还卡。双方协商一致后由被告人陈某某到新乡县小冀邮电

1、被告人牛某教唆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通过上述方法实施诈骗后,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石某某电话联系被害人段某某,以许诺给付高额手续费为由,骗段某某帮忙还卡。双方协商一致后由被告人陈某某到新乡县小冀邮电大楼附近一彩票店将其信用卡交给被害人段某某,待段某某将钱存上后,陈某某将卡挂失,诈骗段某某17000元。

2、被告人牛某教唆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通过上述方法实施诈骗后,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石某某电话联系被害人乔某,以许诺给付高额手续费为由,骗乔某帮忙还卡,双方协商一致后由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新乡市原阳县林业局附近将其信用卡交给被害人乔某,待乔某将钱存上后,陈某某将卡挂失,诈骗乔某17900元。后所得赃款由被告人牛某取出,三人分赃。

3、被告人牛某教唆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通过上述方法实施诈骗后,2013年12月22日,被告人石某某电话联系被害人柴某某所在店的服务员刘某,以许诺给付高额手续费为由,骗刘某帮忙还卡,双方协商一致后由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新乡市牧野区劳动路中段,被害人柴某某所在的移动营业厅网点门口将信用卡交给刘某,后刘某将该信用卡交给柴某某,待被害人柴某某将钱存上后,陈某某将卡挂失,诈骗柴某某12900元。后所得赃款由被告人牛某取出,三人分赃。

4、通过上述诈骗方式,被告人陈某某将欠被告人牛某的钱还清后,牛某将POS机绑定的银行卡交予陈某某、石某某二人,不再参与诈骗。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和石某某坐车来到焦作城区物色作案目标后,石某某电话联系被害人席某某,以许诺给付高额手续费为由,骗席某某帮忙还卡,后由被告人陈某某到焦作市人民路豫晶商贸有限公司将信用卡交给被害人席某某,待席某某将钱存上后,陈某某将卡挂失,诈骗席某某13010元。所得赃款由被告人陈某某和石某某在新乡取出,二人分赃。

5、2014年3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害人刘某某,以许诺给付高额手续费为由,骗刘某某帮忙还卡,双方协商一致后由被告人陈某某到新乡市向阳路臧营桥西清华紫光太阳能商店将信用卡交给被害人刘某某,待刘某某将钱存上后,陈某某将卡挂失,诈骗刘某某13095元。所得赃款由被告人陈某某取出挥霍。

6、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电话联系上被害人苑某某,以许诺给付高额手续费为由,骗苑某某帮忙还卡,双方协商一致后由郭某某(另案处理)到新乡市卫滨区金三角市场附近将卡送给被害人苑某某,待苑某某将钱存上后,陈某某将卡挂失,诈骗苑某某13000元。

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牛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牛某家属退出全部赃款47800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段某某17000元、乔某17900元、柴某某12900元,三名被害人均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牛某,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范某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张;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陈某某广发银行交易明细、陈某某广发银行卡补卡卡号单、广发银行开户资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段某某、乔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牛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证人刘某辨认被告人陈某某等辨认笔录;

7、收到条、谅解书。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单独或与被告人石某某、牛某共同诈骗他人财物,其中陈某某诈骗数额为86905元,石某某的诈骗数额为6081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牛某的诈骗数额为47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牛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牛某能退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三被告人犯诈骗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牛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牛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

三、被告人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贾喜庆

审判员  张子超

审判员  王官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