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承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承波伙同他人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被告人刘承波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承波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承波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承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21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宋爱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嘉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