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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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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2013年9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8日被新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2013年9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甲(已判刑)等多人携带刀棍等凶器在新乡市红旗区向阳路城关新村北口利达商店前将被害人张某殴打致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甲、王某、杨某、宋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甲(已判刑)等多人携带刀棍等凶器在新乡市红旗区向阳路城关新村北口利达商店前因故将被害人张某殴打致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整,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并撤回了对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照片、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9月4日,被告人李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3、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8日,在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甘南社区警务室,民警将正在办理户籍信息的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网上逃犯李某抓获。

4、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5、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关于张某伤情鉴定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6、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其在网上认识了张某,见过两三次面,没深交,后发生矛盾,两人在网上对骂。2012年11月中旬一天,张某带了两个人到其上班的公司,打了其两巴掌,说这事没完。其想把事说开,就给张某说道歉的话,张某说不行,非要打。晚上八点多,张某打电话问其在哪儿,其说在文化宫附近,一会儿其看见张某带了四出租车的人到文化宫,其没敢露面。等他们走了之后,其联系了秦棍(大名不知道),让他跟其一块去找张某。过了一二十分钟,秦棍带了四五个人过来,其给张某打电话,张某说他在城关新村北口。在城关新村,张某拿电棍电了其一下,秦棍上来问打不打,其说打,秦棍就朝张某头上砍了一刀,后秦棍带的人拿着棍也一起上去打张某,把张某打翻后就跑了。

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7日21时左右,其和老婆到城关新村门口买东西,正好碰见张某从大门口进来,就在利民商店门口聊天,后张某接了个电话,两人在电话里互骂。一会儿从大门口过来十来个人,手里拿着长刀、消防斧,其中一个小孩指着张某,后一堆人拿着刀斧朝张某乱砸、乱砍,张某蹲在地上捂着头不动了,他们就跑了。其拦了个出租车将张某送到了三七一医院。

8、证人杨某、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17日21时30分左右,二人从城关新村出来,在大门口利民商店那儿,看见张某、王某和他对象,后在一起聊天,正聊时从大门口进来十来个人,手里拿着刀、消防斧,对方一个外号叫秦棍的拿刀朝张某头上砍了一刀,后其他人拿着刀、斧朝张某乱砍,将张某砍倒在地就跑了。经杨某辨认,李某就是砍伤张某的人。

9、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其和李某甲是通过朋友认识的,后发生矛盾。2012年11月17日下午2点左右,其到李某甲单位找他,两人打了起来,都没受伤。下午5时许,李某甲打电话约其出来说事,开始约在文化宫,其去了李某甲不在。晚上8时许,李某甲打电话问其在哪儿,其说在城关新村大门口,等了一二十分钟,李某甲带来了十来个年轻孩儿,手里拿着砍刀、消防斧,李某甲说要和其说说,其没理他,那些人就开始动手打,李某甲用砍刀朝其头上砍了一刀,还有一个年轻孩儿也朝其头上砍了一刀,带来的那些人围着其乱砍,其只顾抱着头躲,后他们就跑了。

10、被告人李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绰号叫“秦棍”,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李某甲打电话说有人找他的事,让跟他一起去看看。后其和李某甲等人一起去了向阳路城关新村北口,李某甲等人持刀棍和对方发生了打架。当庭供认其参与了殴打。

11、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实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整,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并撤回了对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

以上证据1-10由公诉机关提供,11由被告人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个月,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宋爱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嘉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