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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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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贵平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14、被告人秦贵平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小军骑着电动车带着其去了新乡市中医院,在院内砌墙的建筑工地附近,把车停好,其帮他看着车,小军往医院里面去了,大约四五分钟后,小军走到电动车旁边,让

14、被告人秦贵平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小军”骑着电动车带着其去了新乡市中医院,在院内砌墙的建筑工地附近,把车停好,其帮他看着车,“小军”往医院里面去了,大约四五分钟后,“小军”走到电动车旁边,让带他回去,到家之后,其看到“小军”拿着两个手机,其要了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其和“小军”认识好多年了,早都在一起玩。2014年9月23日18时许,其和崔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文化路371医院门口盗窃了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走到胜利路学府游泳池东侧慢车道时被民警拦住带到了公安机关。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贵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秦贵平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贵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秦贵平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并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贵平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贵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个月零8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