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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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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广全、刘帅飞、王某、李某乙故意伤害、李某甲帮助毁灭证据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17、被告人李梦杨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4日晚约11点,其接到王某的电话后到刘帅飞的家属院门口,看到刘帅飞手拿铁锹,和光膀子的陈建某对峙,其把陈建某推到门卫室的墙上,门卫室里的黄钦锋要出来,王某推着门不让

17、被告人李梦杨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4日晚约11点,其接到王某的电话后到刘帅飞的家属院门口,看到刘帅飞手拿铁锹,和光膀子的陈建某对峙,其把陈建某推到门卫室的墙上,门卫室里的黄钦锋要出来,王某推着门不让黄钦锋出来,后来黄钦锋从门卫室冲出来,拿一个烧水用的电热水壶冲刘帅飞打,其要了王某手中的棍,王某喊着回去拿刀,其和王某、刘帅飞一起往西跑,刘帅飞说:“俺爸还在那边。”三人就往回跑,其看到刘广全在黄钦锋后边用砖头把黄钦锋砸倒在地,随后又砸了几下,刘帅飞冲过去用脚照黄钦锋身上跺了几脚。这时陈建某手拿一块瓷地板砖冲过来,王某用棍将陈建某手中的地板砖敲掉,陈建某就往院外跑了。

18、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4日晚约11点,其岳父刘广全告诉其和黄钦锋打架的事,并安排其把监控主机带回家。次日上午,刘广全给其打电话让把硬盘处理了。其买了一款相同的硬盘,把旧的硬盘扔了。

19、民事调解协议、撤诉申请、谅解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达成调解,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广全、刘帅飞、王某、李某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广全、刘帅飞、王某、李某乙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且黄钦锋、陈建某存在重大过错”之意见,经查,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黄钦锋、陈建某酒后滋事将郑来某打伤引发本案,黄钦锋、陈建某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陈建兴因此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故该辩护、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刘帅飞的辩护人所提“刘帅飞有施救行为”之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是接到李刚要的报警后赶到现场将郑来某、黄钦锋送往医院,后接到110指令称刘帅飞打电话报警。故不能认定刘帅飞对被害人有施救的行为,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刘帅飞的辩护人辩称刘帅飞没有对黄钦锋造成实质性的伤害,应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刘帅飞不仅纠集王某、李某乙参与本案,并在厮打中行为积极主动,对黄钦锋有直接的伤害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系本案主犯,故辩称其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某的辩护人及李某乙辩称其二人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王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协助抓捕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王某带领公安机关协助抓捕李某乙,根据法律规定构成立功,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广全、刘帅飞、王某、李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构成共同犯罪,刘广全、刘帅飞作为主要组织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王某具有立功情节;各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故依法对刘广全、刘帅飞从轻处罚,对王某、李某乙依法减轻处罚,对李某甲适用缓刑。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犯罪性质、后果、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广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28年11月9日止)。

二、被告人刘帅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23年11月9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蘅

审 判 员  李占永

代理审判员  王俊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晓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