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宝公刑技物检(90)第04号:1990年8月24日,本室王晓伟法医提取马某某死亡一案之检材数件:1、马某某液体血;2、现场地面血;3、切肉刀一把。要求做血型检验。结果:1、马某某系“0”型血。2、在现场地面及切肉刀上均检出“0”型人血。检验人:杨秋菊1990、8、29。
4.勘验、检查笔录(2P100-105)
现场勘查笔录:1990年8月17日上午8点30分左右,宝丰县城关镇仓巷街菜园胡同16号马某庚到我局报称:16号晚十时许,其弟马某某在家中被仓巷街张怀龙打成重伤,生命垂危,要求派人处理。接报后17日上午10时我局刑警队人员到达现场。
现场勘验从17日上午10时10分开始,现场位于宝丰县城关镇仓巷街菜园胡同16号马某某家中,马家系一独院,南为过道,东为过道,北为墙,西为郭某某家。院子南墙东侧各一双扇院门,院内靠东侧南院墙各平房三间,靠北侧往东墙各瓦房三间,系中心现场,瓦房西各平房一间。靠院北侧的三间瓦房中间一间南墙中部系双房屋门,此间室内北墙正中放一茶柜桌,此桌西靠北墙放另一茶柜桌,东放一藤椅,靠西界墙中部放一茶几,茶几西侧各放一沙发,靠东界墙正中亦放一茶几,茶几西侧各放一单人沙发,其中南侧沙发西15cm地面上斜放一席,此处席上及沙发席之间的地面上有100*110平方厘米血迹,此间东南角放竹躺椅一把,三间瓦房西侧房间无异常。其余无发现,勘查后提取席上血迹一份。
现场照片一组。
5.辨认笔录(2P109)
1990年8月20日李某甲在宝丰县公安局对在张怀龙手夺的刀进行辨认,公安机关出示的刀就是我夺的刀。
6.犯罪嫌疑人张怀龙的供述与辩解(2P4-29)
犯罪嫌疑人张怀龙于2014年10月26日19时30分至2014年10月26日20时00分在西固公安局西固派出所接受侦查员李学成、屈金鹏讯问时供述:
1990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在河南宝丰县城关镇的一个马姓朋友家,酒后和他发省了口角,我用刀将他砍伤了,后来我听说他送往医院后流血过多,我害怕就离家出走了。
犯罪嫌疑人张怀龙于2014年10月30日9时40分至2014年10月30日11时05分在兰州市第三看守所接受侦查员张鹏、孙付才讯问时供述:
1990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在我租住的房子里和仓巷街的马某某、南关的叶某某,还有大寺的李连正喝酒,到七点多的时候,马某某抱着我的儿子张某某超出去买东西去了,我们几个人接着喝酒,后来就剩下我和李连正,过了一会儿,我姐夫李某某过来找我说马某某把你儿子头上摔了几个包,还把咱家老人打了,你们还是朋友还在这喝酒哩,你过去看看吧,说完李某某就先走了,随后我和李连正一起到仓巷街马某某家中去看看是咋回事,到后马某某正在他家堂屋站着,见到我后还指着我,提着我爸的名字骂,当时我可生气,好像是我从马某某家里找了一把刀,这时我看见马某某在地上躺着,我就朝马某某的大腿部砍了两刀,砍后我就跑了,到大门口李连正追上我把我手里的刀夺走了。我从马某某家跑出来后,我就顺着净肠河跑到北关桥下住了一晚上,第二天早上我就到南环路坐公共汽车到平顶山长途汽车站,然后坐车又到洛阳,到后我也没有买票直接进到火车站站台想着来啥车就坐啥车,我看过来的是兰州的火车,我就坐火车直接去兰州了。到了兰州之后我就漫无目的的在兰州逛,后来在兰州打零工,摆地摊。直到1992年的时候,在兰州市西固区认识了我现在的妻子颜某某,然后我们就一直生活在一起。1995年的时候有了我现在的女儿张某寅,直到2014年10月26日晚上被兰州警方抓住了。
犯罪嫌疑人张怀龙于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18日在宝丰县看守所接受侦查员牛凯超、崔孝忠讯问时的供述与2014年10月30日供述基本一致。
(二)经审查认定的事实
1990年8月16日晚,犯罪嫌疑人张怀龙与本村马某某酒后发生矛盾,张怀龙用刀将马某某砍伤,马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六、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法医鉴定结论及马某某尸检报告应随卷。
(二)张怀龙致伤马某某的凶器(刀)和现场提取的血衣应拍照随卷。
(三)个别询问笔录、证言无询问人、记录人、取证人,或询问时间填写不完整。
七、承办人意见
犯罪嫌疑人张怀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该案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建议报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承办人:陈琪张杨杨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协议书、撤诉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怀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怀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张怀龙认罪,系初犯,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马某某的辱骂行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在对被告人张怀龙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民事部分已达成谅解,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怀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怀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24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晓娜
代理审判员康书宾
人民陪审员何晓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