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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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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谷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孔某甲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判决:1、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被告人谷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判决:1、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被告人谷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3、被告人孔某甲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4、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5、被告人闫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6、被告人闫某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7、违法所得予以追缴;8、作案工具英田农用运输车一辆、封口机两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刘某甲属从犯,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闫某甲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原判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谷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谷某某系从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谷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孔某甲提供爆炸物原材料并从中介绍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郭某某非法运输爆炸物,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非法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甲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谷某某、孔某甲、郭某某、闫某甲、闫某乙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孔某甲、闫某乙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应认定其为从犯,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刘某甲为制造、销售爆炸物而购买机器、原料,雇佣他人磨制、运输爆炸物,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上诉人闫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对其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已认定其为从犯并减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虽不是累犯,但亦属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关于原审被告人谷某某辩护人认为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判已认定其为从犯并减轻处罚。原判根据刘某甲、闫某甲、谷某某犯罪事实及情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晓东

审判员  孟德广

审判员  张培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