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长垣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士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户聚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杨淑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杨淑君退缴非法所得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集资参与人。 上诉人李士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李士娟应当认定为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户聚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户聚文未从长垣县鑫达财物管理有限公司获得提成、佣金等好处费,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上诉人杨淑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杨淑君应当认定为从犯;一审判决认定其所参与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错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士娟、户聚文、杨淑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上诉人李士娟、杨淑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二人系从犯、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李士娟、户聚文是长垣县鑫达财物管理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杨淑君是该公司会计,三人均系为该公司积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杨淑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错误,应为340.29万元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参与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由会计师事务所根据上诉人所在单位长垣县鑫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的账目进行审计后得出,审计程序和内容合法,原审判决根据审计结果认定上诉人参与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户聚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户聚文从公司获得提成、佣金等好处费有公司的记账凭证和证人睢某某、徐某某、张某寅证言证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20036000元,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综上,上诉人李士娟、户聚文、杨淑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未对上诉人李士娟、户聚文违法所得予以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上诉人李士娟、户聚文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集资参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第一至第四项,即“一、被告人李士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户聚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三、被告人杨淑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杨淑君退缴非法所得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集资参与人”。 二、责令上诉人李士娟将违法所得138376.67元、户聚文将违法所得110486元退赔集资参与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海成 审 判 员 付学堂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