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诉人戴志新称其没有假冒河南省国税局的领导,没有骗取杜某甲、马某甲钱财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魏某某、尤某某、安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戴志新自称是河南省国税局稽查局副局长,并为他人请托办事。且与被害人杜某甲、马某甲的陈述及证人芦某某等人证言相互印证,上诉人以河南省国税局稽查局副局长身份取得二被害人的信任后,又以安排工作为由骗取二被害人钱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其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称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系累犯,且有诈骗犯罪前科,一审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所做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新牧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戴志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责令上诉人戴志新退赔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60000元,退赔被害人杜某甲经济损失75000元,退赔马某甲经济损失4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丽 审判员 蔡永广 审判员 温晓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