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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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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彦朝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2015)嵩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彦朝,男,生于1974年4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嵩县人,农民。1995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

(2015)嵩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彦朝,男,生于1974年4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嵩县人,农民。1995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2014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3月27日因盗窃被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23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彦朝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梅红、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彦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中午,被告人陈彦朝窜至嵩县纸房乡高村,将杨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同年6月23日,陈彦朝骑该车到嵩县县城买东西时被失主发现后报警,陈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4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陈述和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彦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陈彦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陈彦朝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陈彦朝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彦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自制“T”型不锈钢开锁工具两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贺志宏

审判员  冯红干

审判员  程长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