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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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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2月2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由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监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晚上21时40分许,邹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宋某某,沿新安县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盛德美超市楼下鞋柜商店门前处时,发现同向前方郭某某兵驾驶豫CV2932号小型轿车在新安县上海路机动车道由北向东左转弯掉头,因突发紧急情况,导致邹某某驾车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摔倒,造成邹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事故中双方车辆未发生接触,各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交警大队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事故发生后,交警人员及时到医院对邹某某提取血样并送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验鉴定,经鉴定,邹某某事故发生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某、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邹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013)宜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邹某某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2013年11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在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邹某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根据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13)宜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判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元。(原判罚金25000元已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红丽

审 判 员  武振宇

人民陪审员  翟龙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云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