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吴X的陈述,证人高x、田xx、乔xx、孔xx、周xx、张x、孟x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以及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xx、孟A、孟B、孟C、孟D、孟E、唐Q、孟F、孟G、唐xx、王xx、孟R、孟T、孟H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均系积极参加者。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各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穆xx、孟A、孟B、孟D、孟E、唐Q、孟F、孟G、唐xx、王xx、孟R、孟T、孟H均能够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孟C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造成二人轻伤,财物毁损价值56495元。3.被告人已取得二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穆xx、孟A、孟B、孟C、孟D、孟E、唐Q、孟F、孟G、唐xx、王xx、孟R、孟T、孟H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穆xx犯聚众斗殴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孟A犯聚众斗殴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孟B犯聚众斗殴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四、被告人孟C犯聚众斗殴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五、被告人孟D犯聚众斗殴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六、被告人孟E犯聚众斗殴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七、被告人唐Q犯聚众斗殴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八、被告人孟F犯聚众斗殴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九、被告人孟G犯聚众斗殴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十、被告人唐xx犯聚众斗殴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十一、被告人王xx犯聚众斗殴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十二、被告人孟R犯聚众斗殴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十三、被告人孟T犯聚众斗殴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十四、被告人孟H犯聚众斗殴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上列十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审 判 员 李宇芽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