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被告人张付永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且未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故本院对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期间量刑的建议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 依照《××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付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勇增 人民 陪 审员 刘庆录 人民 陪 审员 王天才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 姜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