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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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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振犯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振能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物,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振能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物,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王振提出:1、上诉人虽在郑州、开封两地多次盗窃车辆后视镜,但是基于一个犯意、在同一地点连续实施的犯罪,只能认定为一次犯罪;2、盗窃数额体现不出价格的真实性和客观性;3、上诉人所盗财物有的未实际占有和控制,应认定未遂。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上级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认为:1、本案价格鉴定结论书所依据的4S店的价格不能代表市场价格,原审判决依据开封市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作为量刑依据不妥;2、上诉人无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这些情节没有在一审判决中体现;3、上诉人愿意积极赔偿车主,最大限度弥补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在量刑时应有明显体现;4、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与法警发生冲突,事后认识到错误,并向法庭写出书面检查。综上,请二审法院全面考虑上诉人的行为情节以及后果,对一审量刑过重予以纠正,对上诉人作出适当的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2、开封市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受理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的委托,采用市场法进行鉴定,出具了[汴新刑字(2014)076号]关于对汽车后视镜片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侦查机关已向上诉人送达该鉴定意见通知书。上诉人收到后,没有及时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导致原审法院委托开封市价格中心重新鉴定未被受理;3、部分被盗后视镜片的被害人已对自己的财物失去控制,在向上诉人指定账户转账后,上诉人才告知其找到后视镜片,因此,被害人失而复得后视镜片并不是因为上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上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既遂。

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目前中国汽配市场有多种价格,但相比之下4S店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本案所涉及的后视镜片的质量和专业安装技术,且上诉人收到价格鉴定结论书后,并未及时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原审判决依据开封市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作为量刑依据并无不妥;2、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能够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物,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这些情节;3、上诉人在一审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车主,但并未付诸实施,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委托其家人及其律师赔偿了部分车主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并积极交纳罚金,这些情节本院根据量刑指导原则充分予以考虑和适用;4、关于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与法警发生冲突之事,本院根据上诉人的悔过态度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委托其家人和辩护人赔偿了部分车主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 青

审判员 张 丽

审判员 曹亚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