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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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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终字第148号 原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农民。系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松涛,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江换丽。 以上两名诉讼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终字第148号

原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农民。系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松涛,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江换丽。

以上两名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作出(2014)杞刑初字第3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被告人江某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4月28日7时许,被告人江某甲因琐事与杞县某村村民侯某在杞县五里河镇赵虎岗村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江某甲持菜刀将被害人侯某左手臂砍伤。经杞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侯某身体损害程度为轻伤且属九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26025.23元,被告人已付3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被害人侯某陈述、证人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薛某某、江某戊的证言、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所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杞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被告人江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医疗费26025.23元,误工费860元,护理费860元,营养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0235.23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侯松的损伤程度应为重伤,要求重新鉴定;民事部分赔偿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甲上诉称:上诉人在案发过程中不存在伤害的故意,是在正当防卫时误伤到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侯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侯某做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就原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其对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江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侯某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所作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侯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江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