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书证证实:本案事实被生效的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1)伊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认定同案犯曹国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禁止曹国乾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KTV酒吧等高档娱乐场所。 本案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马继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诉人马继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马继朋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马继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马继朋及另案处理的同案被告人郑晓松、张帅兵供述均证实马继朋与郑晓松为贩卖毒品,由马继朋出资,郑晓松联系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与银行转账明细、郑晓松手机短信照片等相印证;且公安机关在交付地点当场缴获了甲基苯丙胺、吸毒工具以及运送毒品的提包等物证。马继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继朋伙同他人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贩卖甲基苯丙胺294.8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马继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己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马继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亚旻 代理审判员 朱佩霞 代理审判员 任武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牛梦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