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审被告人孙龙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的死亡与孙龙的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孙龙殴打刘某某致其重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某的死亡系孙龙殴打造成外伤继发多功能衰竭而死亡。孙龙应对刘某某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关于上诉人代小平等、上诉人刘青尧上诉称“对孙龙量刑畸轻”、孙龙的辩护人提出“孙龙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孙龙刑满释放后蓄意报复他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且没有认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缺乏悔罪表现。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对其判处无期徒刑,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凤菊、代小平、刘恩杰、刘恩芳及上诉人刘青尧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尚学文 代理审判员 宋红霞 代理审判员 闫顺利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盛云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