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被告人乔某某、罗某、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扣押在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的涉案赃款人民币二万五千一百元及赌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红 人民陪审员 李 秀 琴 人民陪审员 徐 宝 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湾湾(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