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亚斌以帮忙要账为由骗取被害人史某某35000元,凌某某80000元的指控,经查,史某某,凌某某陈述均证实了杨亚斌向二人借钱的事实,且有借条为证,与杨亚斌供述能相互印证,杨亚斌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上述款项应认定借款,故公诉机关指控应予纠正。 关于被告人杨亚斌提出其与卢某等被害人之间是借贷关系的辩解理由,经查,卢某等多名被害人均证实了杨亚斌以办理大额信用卡收取手续费、提升信用额度、办理驾驶证等事由实施诈骗的过程,杨亚斌虽供述称收到了被害人的上述款项,但辩称是其用于购买设备拍摄微电影及属借款,但证人杨某某证实微电影并未开拍,且公安机关在杨亚斌位于金水区曼哈顿6号楼2单元2XXX室的住处仅提取到电脑主机一台,经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判断,足以证明杨亚斌供称款项用途系虚假供述,故被告人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杨亚斌的诈骗行为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杨亚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亚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24年8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涉案赃款人民币五十二万五千二百一十六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其中吉某某人民币一万零八百元、卢某人民币五万元、郭某某人民币一万元、王某甲人民币十六万八千元、孙某某人民币三万三千六百三十七元、李某某人民币二万元、张某人民币十一万四千七百九十九元、田某某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王某乙人民币二万九千九百八十元、程某某人民币九千元、许某某人民币六万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二 虎 人民陪审员 杨 巧 云 人民陪审员 邱 鑫 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舟升(代) |